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減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餘罪編號二,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犯如附表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縱已繳納易科罰金,僅屬得於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中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 年8 月 ││ │,以300元折算1日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 │2 項 │├────┼────────────┼────────────┤│犯罪日期│95年4 月11日 │95年2 月2 日、95年2 月19││ │ │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日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 │年度偵字第12832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389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實├──┼────────────┼────────────┤│審│判決│95年6 月30日 │96年7 月31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38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 ││判├──┼────────────┼────────────┤│決│確定│95年8 月1 日 │98年10月29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依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不││民國九十│ │予減刑 ││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不予減刑) ││告刑 │,以300 元折算1 日 │ │├────┼────────────┼────────────┤│附註 │已於95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 ││ │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