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就㈠附表編號1 至6 及㈡附表編號7 至14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看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更正為「97年7 月19日凌晨3 、4時許至上午9 時36分許間之某時」、「97年7 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及10時20分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茲因附表編號7 至13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4日判決;而附表編號14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由本院於98年7 月10日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該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附表編號7 至14案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