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強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1 號裁定均減刑為2 月又15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嗣於民國96年10月3 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犯強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及95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此二案均提起上訴後,分別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無誤,爰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3 之各罪,固均為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惟前開罪名因與附表編號4 記載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及3 列明之刑暨詳如主文欄所示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宣告,均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一│竊盜 │有期徒│95年7 月│板橋地院95│96年6 月│板橋地院95│96年10月3日 │ │ │ │刑5 月│29日 │年度訴字第│20日 │年度訴字第│ │ │ │ │,經減│ │3096號 │ │3096號 │ │ │ │ │刑為有│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2 月又│ │ │ │ │ │ │ │ │15日 │ │ │ │ │ │ ├─┼───┼───┼────┼─────┼────┼─────┼──────┤ │二│竊盜 │有期徒│95年7 月│板橋地院95│96年6 月│板橋地院95│96年10月3日 │ │ │ │刑5 月│29日 │年度訴字第│20日 │年度訴字第│ │ │ │ │,經減│ │3096號 │ │3096號 │ │ │ │ │為有期│ │ │ │ │ │ │ │ │徒刑2 │ │ │ │ │ │ │ │ │月又15│ │ │ │ │ │ │ │ │日 │ │ │ │ │ │ ├─┼───┼───┼────┼─────┼────┼─────┼──────┤ │三│行使偽│有期徒│95年5 月│板橋地院95│97年2 月│臺灣高等法│97年12月25日│ │ │造私文│刑1 年│25日及同│年度訴字第│29日 │院97年度上│ │ │ │書 │,減為│年5 月底│3730號 │ │更一字第 │ │ │ │ │有期徒│某日 │ │ │534號 │ │ │ │ │刑6 月│ │ │ │ │ │ ├─┼───┼───┼────┼─────┼────┼─────┼──────┤ │四│加重強│有期徒│95年7 月│臺灣高等法│97年1 月│最高法院99│99年2 月4 日│ │ │盜 │刑8 年│26日 │院96年度上│4 日 │年度台上字│ │ │ │ │ │ │訴字第3437│ │第758號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