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3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竊盜及詐欺罪等原受宣告刑,有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68號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4日執行上開所定有期徒刑8 月期滿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案判決書(含起訴書)、裁定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在卷可稽,復有本院99年5 月18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3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結果,除附表編號2 、3 所示「宣告刑」一欄內各記載為:「(6 次)」、「(58次)」之部分,均予更正刪除外,其餘意旨經核無誤,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竊盜、詐欺罪等,固先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前開各罪因與附表編號2 記載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是以,本院就附表編號1 、3 列明之宣告刑,以及詳如主文欄所示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宣告,均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