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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0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0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犯罪日期  │      99年4 月1 日      │      99年3 月17日      │
│            │                        │                        │
├──┬───┼────────────┼────────────┤
│偵及│機關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案│      │                        │                        │
│機號├───┼────────────┼────────────┤
│關  │案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
│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  │   99年度簡字第4397號   │   99年度簡字第4265號   │
│事  ├───┼────────────┼────────────┤
│實  │判決  │      99年5 月19日      │      99年5 月19日      │
│審  │日期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  │   99年度簡字第4397號   │   99年度簡字第4265號   │
│判  ├───┼────────────┼────────────┤
│決  │確定  │      99年6 月8 日      │      99年6 月1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     板橋地檢99年度     │     板橋地檢99年度     │
│            │     執字第8437號       │     執字第985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0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