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4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 罪,業經臺北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止」,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受刑人行為後,本院裁定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經修正,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但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且原確定判決均就該部分已經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然相同,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不能再予比較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4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