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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0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先此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至4 案件所示徒刑,爰補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附此敘明),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53 號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0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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