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曹祥利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