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祥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祥利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8 日期滿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47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與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2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3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更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99 號、99年度簡字第5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2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六)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229號、99年度簡字第8460號各判處6 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揭(五)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刑期執行,而於100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曹祥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110 巷6 號2 樓之熱網潮網咖內為警查獲,嗣經警徵詢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祥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祥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3 日被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卷第4 至5頁、第18至1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祥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