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佩芬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佩芬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吳佩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