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第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0年9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56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3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7 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4 月10日、編號:UL/2009/3075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暨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第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0年9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先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