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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取所生煙氣,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製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玻璃製品加熱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V-八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一一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乙○○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案審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UL/2010/201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經警扣得海洛因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九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九點五九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二十五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部分扣案毒品及物品亦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包裝袋上有做記號之毒品部分,係打算販賣之用;電子磅秤係用來秤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分裝袋二十五個係用來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上開分裝好的毒品隨身攜帶,若有人要買即可馬上帶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買進來後要自己施用,買進來時想說吃不完,又缺錢花用,所以如果有人要買,也打算要賣,如果有人要買,就照伊分裝的賣,上開毒品因怕會自己吃完,就沒的賣,故先分裝好,磅秤是用來秤毒品用,分裝袋是用來裝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三十一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一件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九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九點五九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二十五個等物,顯係攸關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重要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此部分扣案毒品及物品亦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云云,恐有事後規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重罪之嫌,尚難遽以採信,且此部分扣案毒品及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之關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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