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同月八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十六巷二十二號四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上址樓梯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白色結晶體,合計毛重二點二三七零公克,淨重一點四八七零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四八六八公克)及吸食器二個;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白色結晶體三包、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檢體編號: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三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二點二三七○公克,淨重一點四八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四八六八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一五八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再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四八六八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故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難以析離之上開毒品包裝袋三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