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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與另案偽造文書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另案詐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另案偽造文書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 弄7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6 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2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80公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7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白色透明結晶物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毛重0.4280公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7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168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雖因其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應係於99年2 月7 日被告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所施用者無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免訴判決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80公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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