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10日,迄至同年月18日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7日晚上9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晚上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先於98年7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號2 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8年12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號2 樓前,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2 次員警所採集的尿液都沒有在伊面前封緘,2 次採尿都是員警跟伊去廁所,伊把尿倒在試管裡,員警把蓋子蓋起來後,就把尿拿走了,大概過了2 個小時,員警才叫伊在試管上面貼貼紙,伊認為是員警在伊的尿液裡摻東西,因為伊不肯當員警的線民,所以員警想要栽贓給伊。伊因為生病有服用臺北縣立醫院、亞東醫院醫生所開立的藥物,一直服用藥物到12月就出事了,伊就不敢再吃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 月17日晚上9 時許、98年12月18日晚上9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施用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為2026ng/ml、564ng /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UL/2009/80498 號、99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0/1011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卷5 至7 頁、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35頁),而上開科技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藥物(可待因、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 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開函文敘明,復衡諸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且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98年7 月17日晚上9 時許、98年12月18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8年7 月17日、98年12 月18 日警詢時均供稱:伊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均係由伊親自排放裝罐,並當著伊的面封緘、簽名捺印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卷第2 、3 頁、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卷第4 、5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採完尿後先去做筆錄,2 個小時後,員警才要伊封緘,伊認為員警送驗的尿不是伊的,伊是被員警陷害的云云(見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卷第27 、28 頁),於本院99年5 月17日、99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2 次採的尿都是伊的,但是伊認為員警在伊的尿液裡摻東西,因為伊不肯當線民,所以員警想要栽贓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0、31、41、42頁),核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又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員警林景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帶被告去廁所採尿,採尿結束後,被告把尿液裝瓶,再把尿液放在伊的辦公桌旁,當時伊先幫被告做筆錄,做完筆錄再讓被告把尿液當面封緘,伊確定尿液一定是被告的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卷第32、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情形相符,證人林景盛上開證述並無違背常情或明顯矛盾之處,而依其上開證述,足見其將被告帶至警局後,亦係依規定採集被告之尿液,並製作封緘,所採尿液始終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且亦未提及要被告當員警之線民。故被告辯稱:員警採集尿液之過程違法,因為伊不肯當線民,所以員警想要栽贓給伊云云,僅係空言泛稱,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憑;復衡以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既素無怨隙,其乃係依法執行公務,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因為伊不肯當線民,伊懷疑是員警在伊的尿液裡摻東西云云。查海洛因係白色結晶,在鹼性溶液中亦受熱分解,不溶於水,略溶於乙醚,可溶於乙醇,極溶於氯仿。且經人體使用後迅速被水解成3-0-及6-0-monoacetylmorphine(MAM ),而後MAM 再慢慢代謝成嗎啡;故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中的代謝物成分包括:morphine及其3-glucuron ide、6-glucur onide、3-monoacetylmorphine、6-monoac etylmorphine 及其3-glucuronide 、normorphine 及其gluc uronide、dihydromorphinone 、morphineetherealsulfa te;其中morphine-3-glucuronide(嗎啡共軛物)佔了50至60% 的劑量,而游離的嗎啡僅佔7%之劑量;依常理判斷,尿液中直接加入海洛因毒品,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應只能檢出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1119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倘被告尿液檢體於送驗過程中遭人添加海洛因等毒品,其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應只能檢出海洛因及其摻雜雜質之成分,並無法檢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始會檢出之嗎啡等成分,足見被告之尿液檢體應可排除遭人蓄意添加海洛因毒品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伊懷疑是員警在伊的尿液裡摻東西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之前生病曾在臺北縣立醫院、亞東醫院就診,並有服用藥物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北縣立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分別函詢被告就診及服藥情況,臺北縣立醫院函覆稱:被告於98年4 月至12月共計至本院就診3 次,每次皆由神經外科林牧熹醫師開立下列4 種藥物:Acemet Retard(艾斯美特延釋膠囊)90毫克,每日2 顆;Fluzine (服腦清)5 毫克,每日3 顆;MuscalmS(望賜康愛斯錠)50毫克,每日3 顆;Cephadol(Piphenidol)25毫克,每日3 顆。上列4 種藥物服用後均不會呈現尿液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亞東紀念醫院則函覆稱:被告因頭部受傷至復健科治療(期間為98年6 月1 日至98年7 月1 日),住院期間並未開給病患藥物等語,此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6 月21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06272號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6 月10日亞歷字第0996410333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以,被告於本件員警先後2次採尿前縱有就診並服用藥物之情形,其尿液檢驗結果亦不會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再者,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且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3年10月13日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釋明在案。是以單純依照醫囑服用可待因藥物者,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除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固然同時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但尿液中可待因含量仍係遠高於嗎啡;惟倘若係非法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理論上其尿液中僅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不會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縱然海洛因製造過程中可能會摻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因此亦可能會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但此時可待因之含量應少於嗎啡之含量。本件被告先後2 次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分別呈現嗎啡2026ng/ml、564ng /ml,故其尿液中僅有代謝出嗎啡,而無可待因,足見其驗尿報告中之嗎啡陽性反應,並非係服用可待因藥物所致,而係非法施用海洛因所致至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