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9 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月10日上午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10日上午因他案通緝經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