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暨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1.75公克)應予更正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編號四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不為沒收宣告;至附表編號三之物,應由另案核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1級毒品海洛因6 包(總毛重2.15公克);
二、注射針筒1 支;
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1.75公克【起訴書原載為:
總毛重2.15公克】);
四、安非他命殘渣袋9 包、吸管勺子1 支、分裝袋1 大包、磅秤
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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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