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84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㈢又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㈣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㈢之罪之應執行刑及前開經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3 年1 月1 日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㈤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上開㈢至㈤之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㈢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㈤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2日凌晨0 時某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2)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華翠大橋下橋處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8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