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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陸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6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楓樹河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嗣於99年4 月12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其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7號5 樓之住處查獲,並於其駕駛之車號182-DCZ 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扣得屬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6 只,隨後於當日14時5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48頁)。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經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6 只及注射針筒1 支之事實,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物品之照片可證(附於毒偵卷第6 至9 、13至17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紀錄,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被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 只內中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6 只、注射針筒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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