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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牛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巷二號八樓住處(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號一樓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國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報告編號UL/ 二○一○/ 三○四九四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十六頁)。復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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