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嗣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9月確定,再與前開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14樓之8 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6.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1268公克)、海洛因研磨機1 組、海洛因製模器1 組、帳冊1 本、帳單1張、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袋126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1,400元、行動電話9 支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2 月24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粉塊狀物15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6.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126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12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495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供秤量施用毒品重量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6.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1268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且因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皆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海洛因1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乃被告所有供其秤量所施用毒品之重量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海洛因研磨機1 組及海洛因製模器1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扣案之分裝袋126 個,被告供稱係其先前拿藥所餘,與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無涉;另扣案之帳冊1 本、帳單1 張、現金71,400元、行動電話9 支,經核亦均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有何關連,是該等扣案物品,爰皆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