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 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其復因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0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0年5 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下稱甲刑期)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乙刑期)確定;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下稱丙刑期)確定,嗣甲、乙、丙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7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甲○○,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8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其復因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0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0年5 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