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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8 日出所,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 日再執行戒治,已於90年4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6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95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7 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7 號1 樓居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4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鏟1支、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經原審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4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6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分裝鏟1支、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8 日出所,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 日再執行戒治,已於90年4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追訴條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未附任何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惡性頗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鏟1 支、注射針筒2 支及毒品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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