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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世豪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405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0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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