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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侯志融黎錦福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博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博凱無罪。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以下列之起訴事實,認被告葉博凱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僭公務員等罪嫌,起訴事實如下所示:「葉博凱與張世華(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涉有下列犯嫌:

㈠民國98年6 月9 日14時41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警察人員身分,以電話聯絡陳亞萍,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且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須將名下財產交付法院假扣押云云,使陳亞萍陷於錯誤,再推由葉博凱於同日16時36分許,持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等公文書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許凱榮」,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5 巷 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收受陳亞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而詐騙得逞;【本判決下稱〈起訴事實一〉】

㈡98年7 月27日14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假冒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絡陳吳素花,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案件,需將存摺、印鑑交付抵押云云,使陳吳素花陷於錯誤,再推由張世華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等公文書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在陳吳素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7巷2 弄28號2 樓之住處門前,收受陳吳素花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並旋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50,000 元提領花用,而詐騙得逞;【本判決下稱〈起訴事實二〉】

㈢98年7 月30日9 時40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警察身分,以電話聯絡張彩彥,佯稱其夫蕭松夫所申辦之電話遭盜用且涉及多起擄車勒贖案件,須儘速將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而出,以防遭凍結云云,使張彩彥陷於錯誤,再推由張世華於同日15時許,持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所偽造之銀行識別證等特種文書假冒銀行專員,在張彩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89 巷3 之4 號住處內,收受張彩彥所交付之800,000元,而詐騙得逞。【本判決下稱〈起訴事實三〉】嗣陳亞萍、陳吳素花及張彩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自陳吳素花所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1 紙上採得張世華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1 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葉博凱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及同案共犯張世華於警詢、偵訊、本案及他案審理中均坦承二人均為「小康」詐騙集團成員,且張世華坦承渠確有參與〈起訴事實二〉、〈起訴事實三〉之犯行之自白,而就〈起訴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陳亞萍於警詢、偵訊之指認為證據;再就〈起訴事實二〉部分,並有被害人陳吳素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留有張世華指紋之詐騙集團交付陳吳素花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該指紋之檢驗書為證據;另就〈起訴事實三〉部分,並有被害人張彩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為證,並有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四張為證。公訴人並以被告與張世華既均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對集團內部之工作分派及該集團之犯罪行為,均應負共犯責任之論告意旨為論告。

四、被告葉博凱就其與張世華均為「小康」詐欺集團之成員,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起訴事實之犯行,就〈起訴事實一〉部分,辯稱以其當時人在南部,且其在詐欺集團之角色,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將款項匯至其上游指定之帳戶內之匯款角色,故其從未親自持偽造公文書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是被害人陳亞萍指證向伊取款之男子係其之證述,係有錯誤等語;就〈起訴事實二〉、〈起訴事實三〉部分,辯稱其並未參與該二次詐欺犯行,該二次犯行係張世華與該集團之車手及負責匯款人士實施,其因未參與該二次犯行,亦未自各該詐得金額中分取報酬等語,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博凱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係以上開證據及論告意旨為據,惟查:

㈠就〈起訴事實一〉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陳亞萍雖於警詢中就員警提供之指認相片指認被告即係持偽造公文書向伊行騙取款之人,並再於偵訊、審理中證述被告即該取款人,然查:

⑴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之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有別。確認既針對原本認識之人別鑑識,其於確認過程,遭他人暗示、誤導之可能性較低,自毋庸嚴格遵循上開指認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是以,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檢警機關違反上開指認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如檢察官以該指認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法院須審查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是否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始才可將該不符該指認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要旨之證據能力部分解釋反面推論);且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點(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以臻翔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如以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點(領)所實施之指認作為證據,自應提出該指認有上開所示之有證據能力情形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

⑷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陳亞萍係於98年6 月9 日受詐騙並於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該次筆錄並未陳述該持偽造公文書行騙取款人長相特徵,僅向警確認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上所示該人(查無法辨識臉部特徵,詳後述),為該詐騙人士無誤(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15至17頁),嗣經警通知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警局指認,於該次警詢中,陳亞萍係先向警陳述該人之特徵為「該人身材高大、濃眉、唇厚,有戴眼鏡,臉有一點像趙建銘(前總統女婿)」後,員警即提供含被告照片在內之六人照片供伊為指認,陳亞萍即指認被告為該行騙取款之人之過程(參見同卷,第18至21頁),業據本院查閱無誤。

⑸依上開指認過程,陳亞萍為指認時已經距伊遭詐騙時相隔約六個月,而員警雖係使陳亞萍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為陳述,惟員警所提供之六人指認照片,僅有被告戴眼鏡,其餘五人,除臉型均屬相似外,並均與被告臉型差異身大,而陳亞萍並非原本即已認識被告或該行騙取款之人,僅係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之該短暫一次之接觸,是員警上開實施之指認,尚難認屬原本已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應屬證人對因偶然原因接觸者所為之指認,是本件員警於距案發已有相當期間時,以外形上有重大差異之相片供指認,顯違上開所示之指認程序規範,且卷內亦無相當確切證據,可證明指認人於案發時已對該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觀察明白,且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係為客觀可信之證據存在,自難依陳亞萍上開指認,即認被告確為該行騙取款人。

⒉本件陳亞萍於受騙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經員警調閱調閱路口監視影像,而查得錄得該行騙取款人之影像,惟該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並未經警留存,僅由警翻拍影像作為採證照片,且偵查卷內亦未有該翻拍照片暨照片檔案,僅以自由時報對陳亞萍遭騙之附有該翻拍照片之報導代之(報載照片約7 ×5 公分大小,該人全身占該照片之7×2.5公分大小),是該翻拍照片上之該人面部特徵無法辨識,因員警並未留存該路口影像及翻拍照片檔案,經本院向自由時報調閱該登報照片,並將該人影像為放大,仍無法辨識特徵(將該人頭部放大約2 公分時,除無法辨識有無配戴眼鏡外,亦無法辨識臉型特徵),是本件亦難以該照片資料確認該人是否確為被告。

⒊另陳亞萍於審理中雖證述伊當時有將該行騙取款人交付伊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供採取指紋鑑定(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鑑定結果,確為被告指紋等情(參見本院100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經本院向該局調取本件偵查卷內未有之陳亞萍交付警方之詐騙集團交付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暨警方對該公文書採證指紋並送請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該鑑定結果,查僅有陳亞萍指紋,而無與被告相符之指紋之事實,有該局100 年7 月4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29840號函在卷可查,是亦難依此認定陳亞萍證述屬實。

⒋此外,被告辯稱之其於98年6 月間係在高雄地區之事實,依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件中,就該案被告黃志遠與同案年籍不詳之少年於同年6 月1 日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該庭證稱該名少年於該時看起來年齡僅約15、16歲等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辯稱之其於當時人在南部等情,容屬實在。

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即係陳亞萍指訴之持偽造公文書向伊行騙取款之人,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有參與該次犯行,自難認被告有〈起訴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㈡就〈起訴事實二〉、〈起訴事實三〉部分: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以,本件同案被告張世華雖與被告同屬「小康」詐欺集團成員,且張世華確有參與〈起訴事實二〉、〈起訴事實三〉所示之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惟被告並未參與該二犯行且未因張世華參與該二犯行而分取該二犯行詐騙所得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辯明在案外,張世華於渠案件偵審中,亦證稱被告確未參與該二次犯行,且渠亦未將該詐得金額交付被告供被告分取所得,參照被告與張世華於本案及另案所述之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該集團擔任電話詐騙者詐電成功後,由「小康」聯絡擔任「匯款」、「車手」(車手間就取款、把風或駕駛等係自行分工)者,前往指定地點,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車手」於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由「匯款」,「匯款」於扣除其與車手應得之款項後,將剩餘之款項匯入「小康」指定之帳戶內,如係未參與該次前往取款之「匯款」及「車手」,即不得分得款項,而該次由何人擔任「匯款」及「車手」,係由「小康」以電話聯絡決定等情,堪認定該集團雖有被告及張世華等人在內之多數「匯款」或「車手」成員,惟就該集團行騙取款時,就「匯款」與「車手」此一部分,係就特定該次行騙取款犯行而組成之共犯團體,是就特定該次之詐騙行為而言,該次詐騙之犯意聯絡範圍,應僅存於組成該次共犯團體之「匯款」與「車手」及如「小康」之屬該集團指揮及掌控層級者之間,而不及於未參與該次詐騙行為之「匯款」與「車手」之間。

⒊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僅屬「匯款」成員,而非如「小康」屬指揮及掌控層級之成員,其既未參與〈起訴事實二〉、〈起訴事實三〉所示之該二次犯行,自難令其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責任,此外,本院就同案被告張世華參與之該二次犯行之9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亦未認被告為該二次犯行之共犯,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請求將被告認屬該二次犯行之共犯,尚難採認。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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