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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8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09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9 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堅詞否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供稱係同時施用等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99年6 月28日18、19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

三、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如前述),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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