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柒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判刑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9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6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3670公克),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70677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51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6490公克(含1 袋),淨重0.36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67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491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49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67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