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7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因續徒刑出所並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8 之2 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9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為轄區內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60259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 、7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7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0日因續徒刑出所並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9年6 月5 日為警方採尿時(應係99年6 月9 日)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99年6 月7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8 之2 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8年起即已去板橋醫院參加減害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惟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自稱自98年間起即已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然被告係於99年6 月7 日再為本件犯行,顯屬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獲寬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