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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一)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確定。(四)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六)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六)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9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9 月、7 月又15日、5月、2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就上開(一)、(二)所示已減刑之數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再就前揭(四)、(六)所示已減刑之數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上述(三)、(五)所示已減刑之數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殘刑6 月23日。嗣假釋經撤銷,於99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5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巷38號4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點燃後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9年4 月7 日1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口前查獲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 月7 日3 時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4034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90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點燃後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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