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5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5 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7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犯重傷罪,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2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假釋,自90年1 月12日起入監執行其殘刑,91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與可供槍枝使用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及持有槍管之犯意,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旋即無故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規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復承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3年8 月3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浮洲橋附近,以5 萬元之代價,向「噴火」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無故持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共5 支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改造子彈2 顆(規格、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3年8 月31日19時許,其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駕駛車牌號碼7N-2003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167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共6 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六之子彈共21顆、附表一編號五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扣案可證。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規格、組成方式皆如附表所示,均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之子彈1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之子彈2 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四之子彈16顆,均係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六之子彈2 顆,係口徑8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77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五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可供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槍枝使用等節,有該局93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20245103號、93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84258號、94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48787號槍彈鑑驗書各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 月28日生效,其中原第11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8 條第4 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同條例第12條、第13條因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被告自92年12月中旬某日購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後,即無故持有該等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迄92年12月26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嗣被告復於93年8 月30日購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5 支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改造子彈2 顆並未經許可持有之,迄93年8 月31日19時許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重論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先後2 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方法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皆係基於防身目的而加以持有,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固僅就被告上開於93年8 月30日、31日間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12月26日間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與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則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加以敘明,惟該等事實部分與既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又併案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94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八至十一之子彈共35顆,其中有殺傷力者共19顆,不具殺傷力者共16顆(詳如附表所示),併案意旨將之誤載為有殺傷力者共28顆、不具殺傷力者共12顆,此部分亦應予以更正。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支、附表一編號二之制式子彈1 顆(送鑑時未經試射)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
三、四與附表二編號六之子彈因均於送鑑時經實際擊發,已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不再具殺傷力,業非違禁物;另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八、九之子彈2 顆均欠缺底火,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十、十一與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3 份附卷可憑,是該等物品均不具違禁物性質;至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0支、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金屬彈頭半成品20顆、土造金屬彈殼20顆與玩具槍用底火帽25顆,亦均非屬違禁物,且均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5 月18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量│單位│備 註│ ├──┼─────────┼──┼──┼───────┤ │ 一 │仿WALTHER 廠PPK/S │ 1 │ 支 │違禁物(可發射│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子彈具殺傷力)│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 │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00000000) │ │ │ │ ├──┼─────────┼──┼──┼───────┤ │ 二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 1 │ 顆 │違禁物(具殺傷│ │ │ │ │ │力) │ ├──┼─────────┼──┼──┼───────┤ │ 三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2 │ 顆 │經實際試射,可│ │ │徑約8.6mm 金屬彈頭│ │ │擊發,具殺傷力│ │ │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 │ │ │ ├──┼─────────┼──┼──┼───────┤ │ 四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16 │ 顆 │經實際試射,可│ │ │7.9mm 金屬彈頭) │ │ │擊發,具殺傷力│ ├──┼─────────┼──┼──┼───────┤ │ 五 │土造金屬槍管(可供│ 2 │ 支 │違禁物 │ │ │下述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00000000號之槍枝使│ │ │ │ │ │用) │ │ │ │ ├──┼─────────┼──┼──┼───────┤ │ 六 │仿BERETTA 廠M9型半│ 1 │ 支 │無法發射子彈,│ │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不具殺傷力 │ │ │手槍(欠缺槍管,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34) │ │ │ │ ├──┼─────────┼──┼──┼───────┤ │ 七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1 │ 支 │無法發射子彈,│ │ │造之玩具手槍(欠缺│ │ │不具殺傷力 │ │ │槍管,不含彈匣,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35) │ │ │ │ ├──┼─────────┼──┼──┼───────┤ │ 八 │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 1 │ 顆 │不具殺傷力 │ │ │徑約7.8mm 金屬彈頭│ │ │ │ │ │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 │ │ │ │ │(欠缺底火) │ │ │ │ ├──┼─────────┼──┼──┼───────┤ │ 九 │土造金屬彈殼以蠟封│ 1 │ 顆 │不具殺傷力 │ │ │口之改造子彈(欠缺│ │ │ │ │ │底火) │ │ │ │ ├──┼─────────┼──┼──┼───────┤ │ 十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3 │ 顆 │不具殺傷力 │ │ │徑約8.6mm 金屬彈頭│ │ │ │ │ │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 │ │ │ ├──┼─────────┼──┼──┼───────┤ │ 十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11 │ 顆 │不具殺傷力(前│ │ 一 │7.9mm 金屬彈頭) │ │ │ │ │ │ │ │ │ │ ├──┼─────────┼──┼──┼───────┤ │ 十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10 │ 支 │非違禁物 │ │ 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單位│備 註│ ├──┼─────────┼──┼──┼───────┤ │ 一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1 │ 支 │違禁物(可發射│ │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 │子彈具殺傷力)│ │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二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1 │ 支 │違禁物(可發射│ │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 │子彈具殺傷力)│ │ │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 │ │ │ │ │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 │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三 │仿WALTHER 廠PPK/S │ 1 │ 支 │違禁物(可發射│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子彈具殺傷力)│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四 │仿WALTHER 廠PPK/S │ 1 │ 支 │違禁物(可發射│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子彈具殺傷力)│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五 │仿WALTHER 廠PPK/S │ 1 │ 支 │違禁物(可發射│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子彈具殺傷力)│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六 │口徑8mm 制式空包彈│ 2 │ 顆 │經實際試射,可│ │ │加裝直徑6.77mm金屬│ │ │擊發,具殺傷力│ │ │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 │ │ │ │ │子彈 │ │ │ │ ├──┼─────────┼──┼──┼───────┤ │ 七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1 │ 顆 │不具殺傷力 │ │ │7.99m 金屬彈頭) │ │ │ │ ├──┼─────────┼──┼──┼───────┤ │ 八 │直徑8.00mm土造金屬│ 20 │ 顆 │非違禁物 │ │ │彈頭半成品 │ │ │ │ ├──┼─────────┼──┼──┼───────┤ │ 九 │土造金屬彈殼 │ 20 │ 顆 │非違禁物 │ │ │ │ │ │ │ ├──┼─────────┼──┼──┼───────┤ │ 十 │玩具槍用底火帽 │ 25 │ 顆 │非違禁物??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