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下午約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15 之1 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昱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0/8071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831號卷第17、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自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