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蔣偉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96年度易緝字第8 號、95年度簡字第4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5 月、3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6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蔣偉民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54 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1巷8 弄,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蔣偉民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先後於96年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