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99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成年友人車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其在旁一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12日17時32分許,因他案為警通知其到場詢問,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UL/2009/C032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又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又被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就本案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