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後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同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編號UL/2009/A110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