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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五巷三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混合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八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又被告於上開期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二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八八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990475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混合後施打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既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起訴書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僅略載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不詳地點」云云,亦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八八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一紙附卷可考,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之夾鍊袋二個、分裝杓三枝、分裝袋一百二十六個及酒精燈一個,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關,復供陳:分裝杓、分裝袋、酒精燈均非其所有,而係友人攜至其住處所留下,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之歸屬,復無法認定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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