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振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世振於民國96年12月7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FV-358 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龍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貿然闖越紅燈,而撞擊原本駕駛車號UY3-931 號輕型機車,沿防汛路左轉龍興街,甫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闖越紅燈之林威呈(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7 號駁回上訴並緩刑3 年確定)撞擊倒地之林詩芸機車,並碾壓林詩芸背部,致其受有胸椎第12 節 及腰椎第1 節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癱瘓、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肩肱骨大轉子骨折等重傷害。林世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行為人而自首。
二、案經林詩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世振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關於筆錄之作成,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事故相關文書作成時,係依據肇事現場、周邊情況所登錄、做成,並無作假可能,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是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也沒有與告訴人林詩芸發生碰撞,林詩芸所受傷害均係其與林威呈機車撞擊所致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詩芸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綦詳(見偵㈠卷第3 至7 、51頁、偵㈡卷第7 、8 、19、20頁、本院㈠卷第33頁反面至39頁、本院㈢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柯文樟所證相符(見偵㈠卷第18頁、偵㈡卷第18、19頁、本院㈠卷第36、37頁、本院㈢卷第75至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7年1 月3 日診字第0970000086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3 月14日住字第82 873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簡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字委員會97年9 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883號書函、亞東醫院98年9 月30日亞歷字第0986410572號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12日北交工字第0990138060號函暨檢附之路口燈號變換圖與時制計畫表、本院99年3 月9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22至25、29、32、54、34至37頁、偵㈡卷第2 、3 、10、11頁、偵㈢卷第24頁、本院㈢卷第40、43-1至43-3、66頁),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致林詩芸重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係閃避本案事故而滑倒,並未與告訴人林詩芸及其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林詩芸已證稱:我行駛至肇事地點,就看到右側有2 個車燈一前一後相距約一台車身向我駛來,第1 台林威呈機車距離我只有2 、3 公尺,我無法閃避,接著就發生碰撞,林威呈是撞到我機車前車殼,我就倒在撞擊處,但我身體後方有受傷,顯然是遭被告機車碾過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 頁、本院㈠卷第35頁及反面、39頁反面、本院㈢卷第73至74頁),核與被告初於警、偵訊時所供:當天我沿著大觀路要往浮州橋行駛,左前方約距1 、2 台車身是林威呈的機車,林威呈先與林詩芸機車發生撞擊,撞擊後林威呈機車向右方滑行,林詩芸機車原地倒地,就在我左前方,當時我有嘗試閃避,因為車距短所以來不及,而再次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16、51頁),則被告嗣後改稱未發生碰撞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依卷附編號14至18之照片所示(見偵㈠卷第39至41頁),被告車損位置係在前車頭,而非兩側,並非滑倒擦地所能造成,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屬實;又林詩芸所受傷害,係受重擊所致,業經亞東醫院以98年9 月30日亞歷字第0986410572號函覆在卷(見偵㈢卷第24頁),並非一般車禍倒地造成;且依被告、林詩芸上開供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後林威呈機車即往右前方滑行,林詩芸機車則原地倒地,是林詩芸背部所受傷害顯然不可能係遭林威呈機車碾壓所致,反觀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機車車損情形並不嚴重,且最後係倒在撞擊點前方10餘公尺處,綜合上情,堪認林詩芸背部所受傷害乃遭被告機車碾壓所致,係屬無疑。
㈢被告另辯稱未闖紅燈云云:
⒈然證人柯文樟已證稱:肇事前,我駕車沿大觀路1 段往2 段方向行駛,至與大觀路2 段265 巷交叉口(下稱第二路口)處,我行駛方向為紅燈,於是我就停車停等,當時垂重直方向之265 巷為綠燈,前一個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與我同向往大觀路2 段方向、對向防汛路(浮洲橋下,與大觀路平行)往大觀路1 段、防汛路左轉龍興街號誌均為紅燈,而垂直之龍興街燈號為綠燈;當時旁邊有機車與我一同停等,後來垂直方向之265 巷由綠燈變為紅燈,我行駛方向仍為紅燈,該機車就闖紅燈前行,接著我有看見林詩芸在肇事路口處騎機車由防汛路左轉龍興街,那時林詩芸方向直行及左轉均是綠燈,肇事路口往大觀路2 段方向仍是紅燈,但該機車又闖越肇事路口處紅燈而與林詩芸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8頁、偵㈡卷第18、19頁、本院㈠卷第36頁及反面、本院㈢卷第75頁及反面、7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詩芸所證:我是從防汛路要左轉龍興街,當時我行進方向是左轉綠燈,我才左轉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4頁、本院㈢卷第73頁及反面),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覆之該2 路口時相變化情形所謂:肇事路口與第二路口係屬同一號誌控制器,週期均為150 秒;於16時至19時時段,肇事路口第1 時相為「防汛路往大觀路1 段直行、左轉綠燈,左轉之綠燈2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第2 時相為「防汛路往大觀路1 段直行、大觀路1 段往2 段綠燈6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第3時相「龍興街對開綠燈4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第二路口第1 時相為「大觀路2 段往1 段、1 段往2 段直行綠燈9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第2 時相為「大觀路2 段26 5巷對開綠燈4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之時相變化情形均相符,有99年2 月12日北交工字第0990138060號函暨檢附之路口燈號變換圖與時制計畫表、本院99年3 月9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㈢卷第43-1至43-3、66頁);參以依編號24照片所示(見偵㈠卷第45頁),證人柯文樟當時所在位置與肇事路口甚為接近,且視線並無任何障蔽,衡情當能清楚辨識號誌變化及當時狀況,又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屬客觀公允,得予採信;綜上,堪認證人柯文樟係於第二路口之第2 時相時停等紅燈(第101 至145 秒間),當時肇事路口為第3 時相,嗣其身旁之機車於第二路口之第2 時相紅燈時(全紅時段,第149 、150 秒)即闖越第二路口處紅燈,前行至肇事路口時,該路口已變換為第1 時相左轉綠燈(第1 至28 秒 間),而林詩芸即在此時綠燈左轉,惟該時相時,往大觀路2 段方向仍屬紅燈,故此時穿越肇事路口與林詩芸發生碰撞之林威呈、被告,即屬闖紅燈無訛。
⒉雖證人柯文樟證稱:當時係看到一台機車先在其旁之第二路口處停等紅燈,嗣後接連闖越第二路口、肇事路口紅燈而發生本案碰撞等語(見偵㈠卷第18頁、偵㈡卷第18、19頁、本院㈠卷第36頁及背面),然柯文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究竟是幾台機車衝出去發生車禍,因為我的眼睛並沒有一直盯著該車或肇事路口看等語明確(見本院㈢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足見依柯文樟所證,並不足以排除有第二台機車闖越肇事路口紅燈並與林詩芸發生碰撞之可能,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林詩芸雖曾證稱:我是在大觀路上的五金行前等待龍興街變為綠燈,當龍興街號誌變為綠燈後,再起步往龍興直行云云(見偵㈠卷第4 頁),似乎係於前述肇事路口第3 時相之際行駛;惟本案係發生於肇事路口第1 時相之際,已如前述,自應以與證人柯文樟所證及時相表均相符之林詩芸嗣於本院審理所證為可採,足見其解釋稱:之前是因為受撞擊,記憶混淆緣故,才會說是在龍興街綠燈時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係屬可信。而另案被告林威呈雖亦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走方向係綠燈云云,惟林威呈與被告同為肇事人,且行駛方向相同,利害關係亦屬一致,難期其能據實陳述,況此部分所言與證人柯文樟、告訴人林詩芸所證及時相表所示均不相符,難信為真,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依其所提監視錄影內容,事故發生後,龍興街有垃圾車駛出(第3 時相),足見事故發生之際肇事路口應為第2 時相云云;惟前述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㈢卷第89頁)係針對第二路口處,並無法辨別肇事路口處情況,更遑論確定肇事時間,是縱使可看出龍興街有車輛駛出,亦無法依其間時間間隔回推事故發生時之時相,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㈠卷第25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等情,有當日所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偵㈠卷第24、25、33至44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事撞擊告訴人林詩芸,造成林詩芸受有上開傷勢,是該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㈠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自始採取拒絕賠償之態度,未見悔意,並以對告訴人林詩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手段,企圖規避己身罪責,犯後態度惡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肢癱瘓之重傷,導致告訴人婚事取消、家計無著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