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J六B-三二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二段與龍興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上開時地闖越該路口紅燈,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對向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UY三-九三一號輕型機車左轉龍興街發生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一、二節及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癱瘓、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肩肱骨大轉子骨折等重傷害。乙○○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診字第0九七00五八四二四號診斷證明書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住字第八二八七三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二十九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北縣鑑字第0九七五一八0八八三號函等書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此部分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此部分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J六B-三二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街交岔路口時,與丙○○所騎乘之UY三-九三一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行駛方向是綠燈,伊一路都是直行,是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闖紅燈才發生碰撞云云;又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甲○○當時騎在被告車子後面,而其有看見被告是綠燈云云。經查:
(一)上揭車禍發生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八十一頁;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且其於本院時具結指證稱:伊行駛在大觀路二段要往龍興街口方向行駛,要回去龍興街的家,伊當時要左轉,伊要左轉時,伊有先確認往龍興街方向是綠燈才過去,當時對向的車子都停下來了,伊就騎過去了,伊過去一半時,就看到伊的右側有兩個車燈,一直很快的往伊這邊過來,伊那時候也不知道要前進還是後退,伊無法前進或後退,所以伊只好繼續騎下去,而在快要上橋的路的中間和被告碰撞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診字第0九七00五八四二四號診斷證明書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住字第八二八七三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二十九幀可資佐證。
(二)復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伊車沿大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大觀路二段二六五巷路口時為紅燈,所以伊停車等紅燈,當時有一機車與伊車一同停等,此時二六五巷變為紅燈,不詳機車此時加速向前行駛,伊亦看見有一女子騎機車由浮洲橋下,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左轉龍興街,之後二車發生撞擊,女子機車原地倒,與他發生撞擊機車不知倒向何處,等伊車行向變為綠燈時,伊向前行駛至肇事地時,伊看見有一機車倒地在上橋處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嗣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伊是開車沿大觀路要往樹林方向走,伊的方向有二個紅綠燈,分別是龍興街口,在大觀路二段又有一個,大觀路二段這個較靠近伊,伊們應該遵照大觀路二段的號誌,當時二段那個號誌是紅燈,所以伊就停等,後來對向可以行走,這時跟伊同向停在伊車子旁邊的一台摩托車就闖紅燈行進,丙○○是從對向要往板橋方向行進,要左轉入龍興街口,丙○○是綠燈,後來丙○○就與該台闖紅燈的車相撞,之後就有一台計程車擋在丙○○前面擋住車流,後來伊有看到另一台機車有接近,不過應該是要看一下而不是撞在一起,當時看到闖紅燈時,伊只看到一台摩托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伊是從大觀路要往樹林方向,伊那時候停在大觀路二段二六五巷等紅燈,那時二六五巷的號誌是綠燈,後來二六五巷的號誌變紅燈了,但是往樹林方向還是紅燈,還是不能行駛,但是龍興街路口是可以左轉綠燈,龍興街往大觀路方向可以左轉龍興街,伊看到旁邊有一輛機車,該車以為是綠燈就往前走,就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相符,且由證人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現場交通位置圖(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供其指出當時所處位置以觀,該處係在事發現場之不遠處,衡情就證人丁○○所處位置往前觀看,在燈光充足、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應確實足以目賭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無誤。兼酌以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則衡情證人丁○○自無甘冒刑責而攀詞誣陷被告之理。職是之故,證人丁○○依其當時所在之位置,詳盡描述車禍當時燈號之狀態,被告有闖紅燈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距離被告的車子大約一、二台機車的距離,被告從大觀路二段經過龍興街口時,該號誌是綠燈,發生車禍之後,龍興街口的垃圾車才出來,代表該龍興街口的號誌是綠燈,當龍興街口的綠燈結束後,環河路的左轉燈才會出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依本案事故處理警員即證人李致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觀路二段亮起左轉綠燈(左轉龍興街)時,龍興街往大觀路的號誌為紅燈,同時大觀路上浮洲街的號誌也是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參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北縣鑑字第0九七五一八0八八三號函之分析意見〈二〉所載『⒈龍興街與證人所停等左側之大觀路二段二六五巷為綠燈時,大觀路其餘行向均為紅燈。⒉證人(即柯文璋)停等之大觀路位置為「綠燈」時,其前方與龍興街交岔之大觀路則為「紅燈」,其對向由浮洲橋下方往板橋方向之平面車道則為「箭頭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等語,由此可知只要龍興街往大觀路之號誌是綠燈時,大觀路之交通號誌,含環河路左轉龍興街之號誌在內,均為紅燈,係屬禁止車輛行駛之狀態。另龍興街為紅燈時,關於大觀路往浮洲橋方向之號誌燈順序,首先是大觀路二段二六五巷口亮綠燈,而大觀路二段與龍興街交岔口之號誌為紅燈,同時間環河路往龍興街與大觀路之號誌分別為綠燈左轉、綠燈直行之狀態,待左轉往龍興街之綠燈號誌變為紅燈時,大觀路上浮洲橋方向之號誌始轉為綠燈。承此以言,證人柯文璋駕車停等大觀路第二個紅燈號誌,依上開號誌燈之輪放次序而論,告訴人丙○○所處車向之號誌正為綠燈左轉,而被告所行駛之路段仍是紅燈,隨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應係大觀路上浮洲橋方向之號誌變為綠燈,而非先由龍興街之號誌轉為綠燈,如此核與證人柯文璋上開所證述其看見事故發生後有一台計程車要阻擋大觀路上浮洲橋之車流等情相符合,更可反證證人甲○○以龍興街有一台黃色車輛出現,表示告訴人往龍興街方向為紅燈之推論,顯屬有誤。況且,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沿著大觀路要往浮洲橋走,因為左前方是乙○○的摩托車,所以乙○○就先撞到丙○○,丙○○就倒地,倒在伊的左前方,當時伊有嘗試要閃避丙○○,因為車距短來不及,才與丙○○發生車禍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可見證人甲○○非但騎乘方向與被告一致,且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因此其與被告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若其為免自身遭刑事追訴,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非不無可能,是證人甲○○所稱被告是綠燈直行云云,殊難可採。
(四)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夜間照明充足,視距良好,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即明(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丙○○受有胸椎第一、二節及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癱瘓、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肩肱骨大轉子骨折等之重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因而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委無可辭。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與甲○○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大觀路往浮洲橋方向號誌(關紅燈)行駛的可能性較高。」有該會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北縣鑑字第0九七五一八0八八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害人原與男友本有訂婚喜宴之舉行,有卷附喜帖一紙可憑(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然突遭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致使婚姻大事未能舉辦,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且家計頓失依靠,增添家中負擔,及被告肇事後仍飾辭圖卸,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