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柒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9年1 月1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9 號7 樓之3 住處,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受愷他命之影響,已致意識不清,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8-75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大橋時,因施用愷他命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追撞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蘇晉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E-6229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甲○○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場自甲○○身上起出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37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晉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盈成、謝明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99年1 月1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2 月4 日報告編號UL/2010/1073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第57、58頁),此外,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 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2809號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第12至16、19、20、44、4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8375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99年1 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040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案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37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