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民國99年3 月20日前,向被害人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代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5,760元,於98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110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 月30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99年3 月20日前支付被害人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5,760 元,於98年12月30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110 號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再徵諸受刑人於本件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同意以上開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55,760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