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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玖拾玖年參月貳拾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業務侵占犯行,請求給予和解清償業務款項,以求緩刑或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關於刑的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拘束,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的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401號、97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二、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若此等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卻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宣告機構式處遇刑,完全未斟酌就本案而言重要的量刑標準:犯罪所生損害,新台幣(下同)6 萬3760元。應認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故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款項23000 元,餘款55760 元應於99年3 月20日前給付,有民事和解書、被告承諾書可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戒惕,應無再犯可能,併宣告緩刑及應為事項如主文。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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