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人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98年8 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3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817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1月8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7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 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並於98年8 月20日確定,詎其於上開緩刑期間(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19日止)內之99年7 月3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8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11月8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受刑人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受緩刑宣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行間,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觀諸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對社會善良風氣已生不良影響,然此舉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據此,本院實難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