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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木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6號3樓之1住處(聲請書誤載為四維路103巷2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4公克)、已注射過針筒1支等物,訊據被告對此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犯行,而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木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9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是次施毒事實;另由該署

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請求而確定。因被告係受告知應遵守事項,考量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利益與不利益後,自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受緩起訴效力拘束,準此,倘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顯見該緩起訴處分已不足令被告心存惕勵,而有浪費司法、社會資源,且堪認其再犯率甚高,原戒癮治療顯難達預期治療成效,此際,自應回歸施用毒品犯罪本質,處以刑事處罰,始足彰顯法紀,並使罪罰相當,是被告此次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其效果與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實不相當,兩者效果顯有不同,是否可同一而論,顯有疑義。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被告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者,均得適用之,益徵此緩起訴處分顯並非代替執行觀察勒戒之手段,故為保障被告權益,應以優先執行觀察勒戒為宜等語。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理論上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二)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甚明。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法文亦稱「依法追訴」,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且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並不存在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

(三)再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觀察勒戒性質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之處遇自輕於刑事追訴處罰;二相比較,觀諸立法精神,乃在儘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況如上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者,仍應依該法踐履該其法定程序(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達至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要件,故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惟揆諸立法精神及基於被告權益之保障,對於原應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案件,承辦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若事後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第10條罪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者,應先經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苟未踐行該項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四)本件被告黃金木於9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6號3樓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7月31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3巷2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及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4公克)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4月7日16時23分許為警察查獲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為該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其原受之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請求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是否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於緩起訴遭撤銷後即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之戒癮療程因緩起訴撤銷而中斷,是否可逕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療程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凡此,均非無推敲研求之餘地,原審率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偵辦中),乃於99年8月11

檢察官聲請云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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