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0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號前,竊取甲○○所有之流理台1 組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3 巷10號1 樓前,竊取丙○○所有之白鐵金爐1 個得手後,適為丙○○察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溪頭街口查獲,並扣得前開白鐵金爐1 個(發還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白鐵金爐1 個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各5 月,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刑罰處遇未收其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前雖有因犯竊盜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惟被告年逾60歲,謀生不易,以拾荒為業,而在街坊鄰里間拾取他人放置屋外之物品變現,所得財物價值輕微,其行為雖有偏差,然依本案情節,應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尚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