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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93年5 月14日判決確定,於95年8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9年1 月12日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9 巷7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桿10號扳手1 支,竊取甲○○所有原懸掛於車牌號碼8E-708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車牌2 面得手,再懸掛於向銓宇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2555-RG 自小客車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廣福公園旁,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桿10號扳手1 支,竊取吳玉梅所有原懸掛於車牌號碼ER-5338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車牌2 面得手,再懸掛於其承租之車號2555-RG 自小客車上。嗣於99年1 月14日7 時許,乙○○將懸掛失竊之8E-7080 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2 號前停車格中,經警方執行查緝贓車勤務中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王俊傑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借合約書、保證書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T 桿10號扳手1 支為鐵質硬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車牌之客觀價值非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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