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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洪政雄鄧振球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四號四樓之二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一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以每顆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制式散彈槍用子彈三顆(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及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用子彈一顆(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並於同時、地,收受「阿成」者交付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一支、制式九○手槍子彈四顆、改造九○手槍子彈五顆(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半成品一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散彈槍用子彈一顆,帶至不知情之朱志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四六九巷二十三弄十二樓之住處,遺落在工具箱內。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再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夜間九時許,至朱志文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子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九頁、第九十七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朱志文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二十八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造散彈槍、改造九○手槍、制式散彈槍用子彈、制式九○手槍子彈、改造九○手槍子彈扣案可證,及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經將上揭槍枝、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改造之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B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土製散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霰彈槍,以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九○手槍子彈四顆,二顆認係口徑九mm(九x十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二顆認係由口徑九mm(九x十九mm)制式子彈換裝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改造九○手槍子彈五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制式霰彈槍子彈三顆(編號三及六),認均係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具殺傷力等語。有同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五七八四號、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證(見上揭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至被告上訴本院改稱:係借款十五萬元給綽號「阿成」者,「阿成」將所有槍枝、子彈留供擔保云云。不單與其偵查、原審所述不符,且對不知姓名年籍、住所之人任意借予鉅款,收受違禁槍枝、子彈為擔保,亦與情理不符。當係事後翻異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及受寄藏而保管持有,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以持有罪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以同一犯意,一個行為,同時同地寄藏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寄藏及持有散彈槍及手槍,罪名互異,行為亦殊,屬數罪併罰,尚有未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九○手槍子彈及改造九○手槍子彈,鑑定時各試射一顆,滅失而非違禁物,原審疏未審認,一併以違禁物宣告沒收,於法有違。㈡扣案彈匣三個,其中二個配合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九○手槍使用;另彈匣一個係配合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半成品使用(見上揭扣案之槍枝及照片所示),該彈匣一個既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配件,不構成犯罪,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㈢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槍枝散彈,均係制式散彈槍用子彈,非改造或土製子彈,原審亦未認定說明,也有未洽。㈣原審量處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漏未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疏漏,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惟尚無證據證明持該槍枝犯罪而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均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編│扣 案 物 品 │數 量│單 位│槍 枝 管 制 編 號 ││號│ │ │ │及 備 考 │├─┼─────────┼───┼───┼─────────────┤│一│土造散彈槍 │ 一 │ 把 │0000000000 │├─┼─────────┼───┼───┼─────────────┤│二│改造九○手槍(含彈│ 一 │ 支 │0000000000 ││ │匣二個) │ │ │ │├─┼─────────┼───┼───┼─────────────┤│三│制式散彈槍用子彈 │ 二 │ 顆 │被告住處查獲 │├─┼─────────┼───┼───┼─────────────┤│四│制式九○手槍子彈 │ 四 │ 顆 │經鑑定試射一顆,尚餘三顆 │├─┼─────────┼───┼───┼─────────────┤│五│改造九○手槍子彈 │ 五 │ 顆 │經鑑定試射一顆,尚餘四顆 │├─┼─────────┼───┼───┼─────────────┤│六│制式散彈槍用子彈 │ 一 │ 顆 │朱志文住處查獲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編│扣 案 物 品 │數 量│單 位│槍 枝 管 制 編 號 ││號│ │ │ │ │├─┼─────────┼───┼───┼─────────────┤│一│改造九○手槍半成品│ 一 │ 支 │0000000000 ││ │(含彈匣一個) │ │ │ │├─┼─────────┼───┼───┼─────────────┤│二│散彈槍用子彈 │ 一 │ 顆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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