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肆陸零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復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223 號、90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除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罪依法不得減刑外,其餘三罪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保護管束期滿日應提前至96年7 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5 月16日下午8 時許,在林鴻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90 巷17弄2 衖19之1 號之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祥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月)。嗣於99年5 月17日下午9 時40分許,因另案在林鴻祥上址居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毛重共0.4604公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鴻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又證人林鴻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7 日第UL/2010/50616 號出具檢體編號為「99F-252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各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體2 包(驗餘毛重共0.460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4 日第UL/2010/5059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應依上揭說明,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祥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林鴻祥施用,殘害他人身心甚鉅,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0.4604公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