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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原審未記載應予補充),自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七.六mm改造子彈一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後,未經許可,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九號十九樓之十處所,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七.六mm改造金屬子彈一顆及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一枝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改造槍管一枝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十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製成,經試射結果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六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製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金屬槍管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七六0三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五幀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九十年三、四月間我到土城去找綽號「不良」的朋友,他把子彈一顆和槍管一支寄放在我那裡,但他一直不肯出面替我說明清楚。我跟他不是很熟,只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真姓名。我已找不到這個人」等語,然仍不影響其持有該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故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槍砲』係指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包括主要組成零件),所謂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5)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所示,槍管即屬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卷附),則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並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另參其犯罪之動機、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認係專為組合成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徒求減輕其刑,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因鑑定中經試射業已滅失其殺傷力,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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