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嗣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45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棄車逃離現場」後應補充「而未得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趁告訴人乙○○離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且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進入該車駕駛座欲將該車駛離之際,因遭車內坐於副駕駛座之乙○○妻子發現並加以阻止,被告遂棄車逃逸而未得逞,則被告尚未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除可能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外,更危害車內乘客之安全,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深色帽子1 頂,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其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