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森
劉志偉
黃峯維
邱奕筑
張靜宜
吳忠嶽
陳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森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志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峯維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邱奕筑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靜宜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忠嶽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思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壹盒(含貳佰參拾壹個玉佩)、珊瑚雕刻品貳個、翡翠手鐲伍個、名家古畫肆幅、琉金銅雕壹個、木雕壹個、壽山石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黃國森與張靜宜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套參隻、口罩參個、背心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森與張靜宜、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胡榮升(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凌晨5時56分許前之某時,由黃國森委請張靜宜聯絡劉志偉,再由劉志偉聯絡胡榮升、黃峯維、邱奕筑,而黃峯維聯絡吳忠嶽、陳思廷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巨蛋集合。嗣於104 年4月23日凌晨5 時56分許,由黃峯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吳忠嶽、陳思廷,胡榮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租賃自小客車,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邱奕筑,黃國森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租賃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張靜宜,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巨蛋旁停放後,推由張靜宜在劉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把風,而黃國森則指揮劉志偉、邱奕筑、胡榮升、黃峯維、吳忠嶽、陳思廷6 人穿戴帽T 、口罩、手套等裝備,徒步前往李意興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國寶級奇木禮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並趁該鐵捲門未緊閉且李意興就醫無人看顧之際,陸續從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下方爬行入內竊取翡翠12盒(含232 個玉佩)、珊瑚雕刻品2個、翡翠手鐲5 個、名家古畫4 幅、琉金銅雕1 個、木雕1個、壽山石雕1 個等物得手後,再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胡榮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胡榮升駕駛該車輛離去。嗣李意興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胡榮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黃國森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手套3 隻、口罩3 個,竊得之物品玉器空盒子1 個、玉佩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意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7 第2 款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規定相仿,另基於人性尊嚴所保障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權利,第156 條第1 項之禁止效果,應適用於所有「人之供述」,不應僅限於被告,而排除證人,是應類推適用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吳忠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遭警察脅迫、刑求,方為對己及共犯為不利陳述云云。惟查,證人張立達即被告吳忠嶽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被告吳忠嶽之辯護人,當時吳忠嶽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有全程在場,吳忠嶽與警察的互動平和沒有什麼問題,當日也沒有印象吳忠嶽有跟我提及遭員警強暴、脅迫或刑求,如果吳忠嶽有告知遭員警刑求而製作筆錄的話,我應該會跟他說到了檢察官那邊,就要跟檢察官說有遭員警刑求,並非出於自己的本意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9 頁至第192 頁);復參被告吳忠嶽於歷次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從未提及遭員警刑求一事(見104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卷,下稱偵字10709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行竊過程所言均屬實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第155 頁),顯見被告吳忠嶽並無任何遭員警強暴、脅迫或刑求之事實,被告吳忠嶽所辯顯屬子虛,全無可信,故而,被告吳忠嶽於警詢時對自己及共犯不利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國森、張靜宜、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黃國森、張靜宜、劉志偉、黃峯維、吳忠嶽、邱奕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 頁;易字卷二第189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黃國森、張靜宜、劉志偉、黃峯維、吳忠嶽、邱奕筑、陳思廷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業據被告黃國森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張靜宜均否認犯行,(一)被告劉志偉辯稱:我當日確實有去現場,是因為我母親張靜宜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搬家,還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她搬,於是我找了黃峯維、胡榮升、吳忠嶽、陳思廷幫我,我是進到店裡面才發現是要偷東西,我沒有拿裡面的東西云云;(二)被告黃峯維辯稱:劉志偉請我去幫忙張靜宜及黃國森搬東西,我去現場後,他們就開始分口罩給大家戴,我發現怪怪的,我們跟著黃國森進入店裡,大家就在裡面搬東西,我沒有動手,只有在裡面走來走去,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也沒有獲利云云;(三)被告邱奕筑辯稱:當天是黃國森跟劉志偉講他們要搬家,於是我坐劉志偉的車過去現場,到了現場之後,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從頭到尾我只有站在旁邊,沒有動手,也沒有搬東西云云;(四)被告吳忠嶽辯稱:當天黃峯維打電話給我,叫我找一些朋友去幫忙搬家,於是我找了陳思廷,到了現場之後黃峯維就叫我穿上一件有帽子的背心,並叫我戴上帽子,我當下覺得有異,我站在車庫外面等待,我沒動手云云;(五)被告陳思廷辯稱:當天是黃峯維通知我跟吳忠嶽去幫忙搬家,到了現場門口之後,黃峯維就叫我們把頭蓋住,從古董店的鐵門爬進去,我才知道要進去裡面偷東西,我沒有拿裡面的東西云云;(六)被告張靜宜則辯稱:因為我是通緝犯,積欠房租,房東通知我要賣房子,於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即劉志偉,請他過來幫我搬家,因為吸食了毒品,所以我一直都在黃國森車上睡覺,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去那邊幹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國森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56分許前之某時,委請被告張靜宜聯絡被告劉志偉,被告劉志偉復聯絡同案共犯胡榮升、被告黃峯維、邱奕筑,被告黃峯維則聯絡被告吳忠嶽、陳思廷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巨蛋集合。嗣於104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56分許,由被告黃峯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忠嶽、陳思廷,胡榮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藍色租賃自小客車,被告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奕筑,被告黃國森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租賃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靜宜,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巨蛋旁停放後,推由被告張靜宜在被告劉志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把風,而被告黃國森則指揮被告劉志偉、邱奕筑、黃峯維、吳忠嶽、陳思廷、胡榮升6 人穿戴帽T 、口罩、手套等裝備,徒步前往告訴人李意興所經營之國寶公司,並趁該鐵捲門未緊閉無人看顧之際,陸續從鐵門下方爬行入內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黃國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跟國寶公司有債務糾紛,我請被告張靜宜聯絡被告劉志偉,請他來找一些朋友幫我搬家,到了現場之後,我就發了口罩、手套給他們,結果進去之後,他們就發現不對了,知道是要去偷東西,可是他們也沒有立即反駁我,我叫他們東西趕快搬一搬,但有些人有搬、有些人沒搬,他們有些人就在那邊逛來逛去,後來我進去國寶公司老闆的房間內,被告劉志偉就帶著他所有朋友一哄而散,但是後來他們又返回,他們都知道這是贓物,所以沒人敢拿,最後這些東西我都交給被告劉志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4 頁至第221 反面),核與(1 )被告黃峯維於警詢時供稱:劉志偉跟我說黃國森及張靜宜要搬家,於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吳忠嶽、陳思廷到現場,而劉志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我們一共3 部車前往與黃國森與張靜宜會合,張靜宜就坐在劉志偉所駕駛的車輛上,我們開到桃園區巨蛋旁停車,張靜宜當時在車上等候,我們其他7個人就下車,然後他們就開始分口罩給大家,我們就跟著黃國森到國寶公司,我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竊取店內物品,因為國寶公司的鐵門沒有關到底,我們就跟著黃國森進入該店,待黃國森把裡面的玻璃門拉開後,大家就在裡面搬東西,我知道他們是要來偷東西的,我只有在裡面走來走去,然後他們搬完之後就陸續出來,我有看到好幾盒玉、手環等物品,東西都放在胡榮升所駕駛的車輛上,黃國森跟張靜宜就說要把東西拿去給別人鑑價,因此就把所有竊來的東西都被黃國森跟張靜宜帶走等語(見偵字10709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2 )被告邱奕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黃國森跟劉志偉說他們要搬家,要劉志偉找幾個幫手,我是坐劉志偉的車到達現場,到達現場後,我覺得很奇怪,並質問黃國森為什麼門開這麼小縫,這不是只有偷東西的賊才會開小縫爬進去偷,所以從頭到尾我只有站在旁邊,沒有搬動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3 )被告吳忠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略以:當日黃峯維打電話要我找一些朋友去幫他搬家,於是我找陳思廷一起去,我們是搭乘黃峯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區巨蛋體育館旁,然後黃峯維就先下車跟一部紅色車輛、一部藍色車輛的人說話,黃峯維就叫我穿上一件有帽子的背心,並叫陳思廷把衣服拉起來蓋住頭部,我跟陳思廷跟著他們走,我們就走到一家店面前,他們就陸續從鐵門下爬進去,因此我跟陳思廷也跟著一起從鐵門下爬進去,其他人就在裡面把東西搬出來,當時我跟陳思廷看到就覺得完了,他們是要來偷東西的,並有看到他們從店裡出來時,手裡拿了佛像、畫等物等語(見偵字10709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4)被告陳思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當天是黃峯維找我跟吳忠嶽要去幫忙搬家,黃峯維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載我跟吳忠嶽,並跟著一台紅色及藍色自小客車一起到桃園,3 部車共人6 、7 個人就一起下車走到一間房子外面,我到了現場之後才知道要行竊,當時國寶公司的電動鐵捲門已經是開的了,現場是由黃國森指揮的,到了店門口後,黃峯維就教我們把頭蓋住,並從店的鐵門下爬進去,我當時才知道要去裡面偷東西,當時我看到大家搬的東西有玉跟神像的物品,我也有拿東西,後來他們叫我出去等車子過來載。在搬東西前,黃峯維就威脅我跟吳忠嶽說看到什麼不要亂說話,不然就要給我好看,吳忠嶽明知有異還硬要逼著我一起去等語(見偵卷10709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3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5 )同案共犯胡榮升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略以:當日是劉志偉通知我前往的,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劉志偉跟邱奕筑共乘1 台車,黃峯維、吳忠嶽及陳思廷共乘1 台車,到桃園區成功路巨蛋旁停放,與黃國森及張靜宜會合,後來黃國森就發給我們手套跟口罩,除了張靜宜留在車上,其他人就徒步走到國寶公司,現場是由黃國森指揮,要我們6 人從店的鐵門爬進去偷東西,黃國森就帶著我們6人進入店裡竊取古董後,就把全部偷來的東西放在我租來的車輛內,偷來的東西最後是被黃國森跟張靜宜拿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37 號卷,下稱偵字17437 號卷,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偵字1070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6 )被告劉志偉於偵查時供稱:是我媽媽張靜宜打電話給我要我找朋友幫她搬家,我找了黃峯維、胡榮升、吳忠嶽、陳思廷幫我,我跟張靜宜約在桃園小巨蛋,當時黃國森就與張靜宜在一起,到了巨蛋後,張靜宜就坐上我的車等語(見偵字17437 號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地點的鐵捲門在我們要進去的時候已經是半開,鐵捲門後面還有一個落地玻璃門,是黃國森打開的,之後我們才跟著進去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進到裡面才發現是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7 頁及其反面;卷五第75頁反面);(7 )告訴人即證人李意興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醫院,當我返回店裡時,發現店裡的翡翠12盒、珊瑚雕刻品2 個、翡翠手鐲5 個、名家古晝4 幅、琉金銅雕1 個、木雕1 個、壽山石雕1 個失竊。翡翠12盒裡面,其中5 盒係一盒有12個玉佩,有兩盒至一盒有36個玉佩,還有一盒有8 個玉佩,另一盒有20個玉佩,有三盒是一盒有24個玉佩等語(見偵字17437 號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7437 號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73頁至第94頁、第135 頁;偵字10709 號卷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雖以前詞置辯,惟當日被告黃國森、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抵達國寶公司之時間為凌晨5 時56分許,且進入店裡前,由黃國森發放口罩、手套,黃峯維並要求吳忠嶽穿上一件有帽子的背心把頭蓋住,以及要求陳思廷用衣服把頭蓋住,且渠等抵達國寶公司時,或戴口罩、帽子,或用衣服遮掩渠等臉部,當時國寶公司之大門鐵捲門僅部分開啟,正常人必須彎腰方得進入等情,業據被告黃國森、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供稱如前,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17437 號卷一第73頁至第9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搬家均係以白天時段為主,且為求進出方便快速搬運物品,必然會將鐵捲門完全開啟。而渠等利用凌晨時段搬家已屬不尋常之事,且當時國寶公司鐵捲門並非全部開啟,渠等必須彎腰方得進出國寶公司,又渠等以口罩、帽子、衣服遮掩臉部,並穿戴手套方進入國寶公司,顯然係不欲留下指紋或讓監視器拍攝到其面目,以免遭人發現渠等真實身分,渠等之行徑與吾人搬家之經驗法則大相徑庭,殊難想像渠等不知此次至國寶公司之目的在竊取財物之理。更遑論被告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於行為時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且渠等均自承到達現場時即發現異於正常搬家流程,卻未離去現場以免遭無端牽連,仍隨同入內,益證被告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無疑,是渠等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另被告張靜宜辯稱:其是請劉志偉過來幫其搬家,因為吸食了毒品,所以其一直都在黃國森車上睡覺,其完全不知道他們去那邊幹嘛云云。然被告張靜宜先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劉志偉說要找他搬家是案發前的2 天講的,當天是為了拿毒品才打電話給劉志偉,問劉志偉要不要一起去,並約在桃園區成功路巨蛋附近,當天我很明確跟劉志偉說是要去拿毒品等語(見偵字10709 號卷第140 頁、第14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稱:當時我積欠好幾個月房租,沒有錢繳,我就打電話給劉志偉,叫他過來幫我搬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9 頁反面),其就與劉志偉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乙節供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可信,要非無疑。若被告張靜宜相約劉志偉見面之目的在拿取毒品,何以劉志偉於歷次供述中皆未提及此事,且被告張靜宜之目的既在一同前往拿取毒品,理當與劉志偉一同前去才是,豈會獨自讓劉志偉一人前往,如此被告張靜宜前往即可,何必通知劉志偉,可見被告張靜宜所辯稱拿取毒品,顯非事實。另倘被告張靜宜所稱搬家之事為真,則因其係承租他人房屋,屋內必然有出租人提供之物品,也有屬於被告張靜宜自己所有之物,被告張靜宜焉有不一同至租屋處告知並指示其他被告何物品為自己所有而可搬運,反任由其他被告至該處任意搬運取走物品之理?是被告張靜宜上開所辯,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再參酌被告黃峯維之供述可知,被告張靜宜為最終取得贓物之人,而被告黃峯維僅係偶然應劉志偉之託而至現場行竊,且未分得贓物,其斷無刻意誣陷被告張靜宜之理,是其供述內容應屬可採,被告張靜宜確為車上把風之人。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張靜宜負責聯絡被告劉志偉,並在車內把風;被告劉志偉復聯絡被告黃峯維、邱奕筑,另由被告黃峯維聯繫被告吳忠嶽、陳思廷,且被告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於抵達國寶公司時,已知係為竊取國寶公司財物,並進入國寶公司內等情,業如上述,則渠等透過彼此之協力、參與達成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渠等對竊盜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志偉辯稱:沒有拿裡面的東西云云;被告黃峯維辯稱:我沒有動手,只有在店裡走來走去,沒有拿到東西及獲利云云;被告邱奕筑辯稱:只有在站旁邊,沒有動走搬東西云云;被告吳忠嶽、陳思廷均辯稱:沒有動手、沒有拿店裡面的東西;被告張靜宜辯稱沒有下車云云,皆無礙本院對於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黃國森、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係踰越國寶公司之鐵捲門進入店內,依上開說明,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黃國森、張靜宜、劉志偉、黃峯維、邱奕筑、吳忠嶽、陳思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所為亦該當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該款明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要件,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該店遭竊時,無他人在內居住等語(見偵字10709 卷第22頁及其反面),且觀現場僅擺放陳列各種類藝品,並無人居住,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在卷為憑(見偵字17437 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83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等人所侵入之國寶公司,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
(三)又被告7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1、(1 )被告黃國森①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②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 頁至第22頁)。
(2 )被告邱奕筑①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處3 月,復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復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是上開被告黃國森、邱奕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加重竊盜案件,竟再次犯本案之加重竊盜,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1 )被告劉志偉①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偽造印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①②案件,經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2 )被告黃峯維①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至第46頁)。(3 )被告張靜宜①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6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7年間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①②罪刑部分)及⑤罪刑合併執行,於99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19日;⑥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5 月又19日及⑧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2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2頁至第65頁)。(4 )被告吳忠嶽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5 月21日期滿未經撤,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上開被告劉志偉、黃峯維、張靜宜、吳忠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劉志偉、黃峯維、張靜宜、吳忠嶽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加重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7 人均值青壯年齡,復無身體疾患,卻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渠等行為應嚴正非難,且除被告黃國森外,其餘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渠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分工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另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經查,翡翠12盒(含232 個玉佩、盒子木框支架3 支)、珊瑚雕刻品2 個、翡翠手鐲5 個、名家古畫4 幅、琉金銅雕1 個、木雕1 個、壽山石雕1 個等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空盒子11個、玉佩1 個、盒子木框支架3 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而據同案共犯胡榮升於警詢時供稱:全部竊得的物品都是黃國森一人拿走,只留下玉佩的空盒子叫我處理掉等語(見偵字10709 號卷第19頁);並於偵查時供述:上揭竊取之財物均被黃國森、張靜宜拿走等語(見偵字17437 號卷二),核與被告黃峯維於警詢時供稱:黃國森及張靜宜就說要把東西拿去給別人鑑價,因此便將所有竊來的東西都帶走了等語(見偵字10709 號卷94頁),足認翡翠1 盒(含231 個玉佩)、珊瑚雕刻品2 個、翡翠手鐲5 個、名家古畫4 幅、琉金銅雕1 個、木雕1 個、壽山石雕1 個等物係由被告黃國森及張靜宜所取得,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黃國森與張靜宜應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人所竊得之玉器空盒子11個、玉佩1 個、盒子木框支架3 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17437 號卷一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手套3 隻、口罩3 個、背心1 件,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其中手套3 隻、口罩3 個,為被告黃國森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國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現場我就發一些口罩、手套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5 頁);另背心1 件為被告黃峯維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吳忠嶽於偵查時供述:黃峯維當時在車上拿了一件有帽子的背心給我穿,並要我把帽子戴上等語(見偵字10709 號卷第71頁),是上開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