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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貳點伍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叁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6年2月2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260號駁回其抗告,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戒治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27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5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公克,驗餘淨重2.563公克),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月 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警在被告隨身皮包內所扣得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往同公司以相同方法檢驗結果,共毛重2.5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公克,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260號駁回其抗告,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戒治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次數,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5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公克,驗餘淨重2.56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同一地點所查獲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殘渣袋5個、分裝袋5包、吸食器1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則為張清傳所有,被告則供稱其不知張清傳有前開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扣案之物與被告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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